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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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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官网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181113


广东省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管理办法(试行)(粤自然资规字〔20182号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管理,规范复垦指标交易使用,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全面推进拆旧复垦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方案(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进行复垦指标交易、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旧,是指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愿将闲置或废弃的农村房屋等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并退出建设用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垦,是指对拆旧后的农村建设用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农用地利用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垦指标,是指通过复垦腾退农村建设用地在优先保障所在村建设需要后,节余部分流转用于安排等面积城镇建设的控制指标。


本办法所称复垦周转指标,是指省自然资源厅在国家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额度内,预先下达给地级以上市用于安排城镇建设,并用复垦指标归还的周转指标。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督导各县(市、区)工作开展,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拆旧复垦工作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并对复垦项目进行监管和抽查。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有关部门统筹负责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和复垦工作,组织审批和验收复垦项目,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复垦项目,逐级向省报备复垦项目,并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复垦指标交易。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组织实施农村旧房屋等建(构)筑物拆除,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做好已复垦土地后期管护。


拆旧复垦地块属地村委会(含居委会,下同)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范围内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监测系统(以下简称复垦监测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数据信息,加强复垦项目实施情况监测。

第二章拆旧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委会根据村庄规划统筹安排本村拆旧工作,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可根据本村建设用地优化布局要求统筹安排。村委会所辖范围可一次性实施拆旧,因范围较大或者农村居民点较为分散的,也可以村民小组所辖范围为单位分批次实施拆旧。村民小组所辖范围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实施拆旧。


第七条 农村旧房屋等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拆旧范围:


(一)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和建筑群,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或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筑;


(二)权利依法受到限制、已签订买卖合同、正在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


(三)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四)其他不宜拆旧的情形。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等土地使用权人提出拆旧意愿的,经拟拆旧地块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通过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由村委会统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拆旧申请。


农户提出住宅拆旧意愿的,应当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


第九条 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拆旧申请时,应当明确拆旧后土地用于复垦的范围,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旧申请书;


(二)拟拆旧房屋和所在土地实地照片;


(三)拆旧明细表;


(四)拟拆旧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授权委托书;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同意拆旧意见证明材料。


除上述资料外,拆旧涉及村民住宅的,还应当提供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子女或其他亲属同意投靠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工作程序、交易风险、价款分配政策等相关内容,并在自收到拆旧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拆旧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实地核实,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申请拆旧范围和纳入复垦范围的地块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需经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拆旧房屋相邻关系人、村委会共同确认,并在所在村委会及拆旧房屋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内容包括:拆旧房屋位置、拆旧土地面积、拆旧房屋和土地权属情况、拟复垦为农用地范围和面积等。


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拆旧意见,并将拟拆旧房屋现场照片等信息存档备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出具的同意拆旧意见和拟拆旧房屋现场照片等信息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拆旧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拆旧意见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拆旧,也可由村委会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旧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拆旧工作连同复垦工作一并实施。


拆旧费用支出应当根据拆旧工程量情况合理确定,作为成本从复垦指标交易所得中扣除,亩均拆旧费用支出应不超过2万元。由村委会实施拆旧的,拆旧费用支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拆旧工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拆旧施工安全。拆旧区域内地上建(构)筑物应全部拆除并清理,拆旧后地表应无明显基础设施及废弃材料堆积物。要充分将拆旧后有历史价值或其他可重复利用价值的材料用于乡村建设,其他的废弃材料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合理处置。


拆旧区域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注意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拆旧过程中不得采取爆破、挖掘等影响文物本体安全的措施,拆旧及复垦工作过程中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要求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第十三条 拆旧工作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委托向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对纳入建设用地复垦范围的土地登记造册,向土地使用权人核发《退出建设用地证明书》。


村委会实施拆旧的,拆旧完成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第三章复垦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有序组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合理预留农村发展建设用地,优先支持精准扶贫、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涉及的复垦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复垦范围:


(一)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内的土地;


(二)列入已公告的拟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


权利依法受到限制的土地;


(四)其他不宜复垦的情形。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因地制宜原则,结合复垦地块地形地貌和周边土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复垦。


拟将建设用地复垦为园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并提交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和复垦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


具备较好条件拟复垦为水田等耕地的,按《广东省垦造水田工作方案》(粤府函〔2017272号)和《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粤国土资耕保发〔20184号)规定办理,同时还应落实本办法关于复垦项目选址、复垦信息备案等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复垦项目规划设计书,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将复垦项目规划设计书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八条 复垦项目规划设计书应包括规划设计文本、表格、图件和投资预算书。投资预算书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财综〔2011128号)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的,可按当地水利工程、建筑工程有关标准编制。复垦为非耕地的农用地时,项目亩均复垦成本应不超过3万元。


复垦成本在复垦指标交易所得中列支。复垦为水田等耕地的,复垦成本从复垦指标交易所得中列支额度不超过3万元,复垦成本超过3万元的部分,从耕地储备指标交易所得中列支。


第十九条 复垦项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书组织实施,因不可预见的情形需要进行变更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项目设计变更包括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变更所涉及的工程投资预算变化超过20%的设计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征求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后,报县级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变更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设计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应严格按土地整治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公告制。项目测绘、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要求参照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后,形成的农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2013)、《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复垦项目竣工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规划设计书和复垦相关标准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参与验收的专家应从市级以上土地整治专家库中按专业随机抽取,专家人数按不少于3名的单数确定。


验收合格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验收结果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村委会、村民小组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公告无异议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验收文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阶段信息在复垦监测系统报备。


第二十四条 复垦项目验收备案后,统一配发项目备案号,纳入复垦指标管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已验收复垦地块纳入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中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加强复垦项目的监管,不定期开展复垦项目抽查工作。每年抽查本地区复垦项目数量和面积不少于本年度实施项目数量和面积的10%,对有项目实施的县(市、区)原则上每年抽查次数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复垦指标交易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垦指标的购买和出售主体,具体工作可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购买复垦指标计划,购买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区)的复垦指标交易一律通过广州耕地储备指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设立的交易平台进行,实行网上公开交易。复垦指标成交后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拟订复垦指标交易最低保护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复垦指标交易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九条 需要出售复垦指标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收益分配明细表。有关收益分配明细应当在复垦项目所在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公告无异议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需要购买复垦指标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一次或分次向交易中心提出指标购买申请。单次出售或购买复垦指标应不少于30亩。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根据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提出的出售和购买复垦指标申请情况,原则上每月组织一次交易活动,并在交易活动前将申请购买复垦指标单位和申请购买数量、申请出售指标单位和申请出售数量以及交易起始价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交易起始价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保护价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告期满后下一个工作日,交易中心按照以下方式确定成交:


(一)购买复垦指标数量小于或等于出售复垦指标数量的,按照交易起始价成交,购买方均为成交单位。


(二)购买复垦指标数量大于出售复垦指标数量的,采取竞价方式确定购买方成交单位,每次升价幅度为1万元/亩。按以下规则交易:


1.升价后无应价的,按照交易起始价成交,并按照提交购买申请的先后次序确定购买方成交单位。


2.升价后有应价的,应价购买复垦指标数量大于出售复垦指标数量的,继续升价;当应价购买复垦指标数量小于或等于出售复垦指标数量的,终止升价。应价购买复垦指标数量等于出售复垦指标数量的,按照终止升价价格成交,终止升价价格应价方均为成交单位;应价购买复垦指标数量小于出售复垦指标数量的,按照终止升价价格和终止升价前一价格分别成交,终止升价价格应价方均为成交单位,其余复垦指标按照终止升价前一价格应价次序(前一价格为起始价的,按提交购买申请的先后次序)确定购买方成交单位。


当出售复垦指标来源为同一地级以上市的,在同等价格的情况下,出售方所在地级以上市购买复垦指标的优先成交。


第三十二条 复垦指标出售方首先按照优先交易次序确定成交,处于相同优先交易次序的,按照通过交易平台提交出售申请的先后次序确定成交。其中,省定贫困村为第一优先交易次序;国家扶贫开发试验区、原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原中央苏区、海陆丰革命根据地等34个县(市、区)为第二优先交易次序。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优先地区范围和次序进行调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复垦指标成交总价为同一批次交易的各购买方认购复垦指标成交价款之和,出售方复垦指标价格为该批次复垦指标成交总价除以成交面积所得的均价。


未成交的复垦指标购买和出售申请自动转入下期交易。申请出售或购买复垦指标数量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交易中心。


第三十四条 复垦指标成交后,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公示成交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交易中心经调查认为指标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或违规行为的,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后宣布成交结果无效。


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由交易中心通知购买方在30日内将指标价款划转成交出售方。购得人未缴清指标价款的,按放弃购得指标处理,相应数量的指标纳入下一次交易。


第三十五条 成交双方应及时将指标价款收支情况报送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应当于同一批次交易价款收支情况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平台及省自然资源厅的门户网站公告成交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县级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收购行政区域内拆旧复垦形成的复垦指标,收购价格不得低于省确定的复垦指标交易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七条 指标交易完成后,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成交情况,通过县(市、区)土地交易机构交易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成交情况,省自然资源厅更新复垦指标台账,并对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复垦指标予以确认。

第五章复垦指标挂钩与使用


第三十八条 实行经营性用地与全省农村建设用地拆旧复垦挂钩制度,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区出让特定类型经营性用地的,必须购买复垦指标。省人民政府可适时调整需要挂钩复垦指标的地区和经营性用地类型。


第三十九条 除与经营性用地出让挂钩外,各地取得的复垦指标可安排城镇新增建设用地,按照所在地区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和程序单独组卷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要求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根据国家有关增减挂钩政策,报批时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有复垦指标需求但交易平台可购买复垦指标不足的,省自然资源厅可在国家下达增减挂钩周转指标额度内下达复垦周转指标,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应及时通过交易平台购买复垦指标归还省下达的复垦周转指标。


第四十一条 复垦指标通过交易平台成交后,复垦地块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的60%由省统一收回另行安排使用,剩余的40%纳入实施拆旧复垦的所在县(市、区)预留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统计和使用;收购本县(市、区)范围内复垦指标的,指标成交并经省确认后,复垦地块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纳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预留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统计和使用。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向省有偿申请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价格标准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现状城乡建设用地已突破规划目标的,按照本办法取得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应安排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复垦区。


因实施拆旧复垦减少城乡建设用地规模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中进行标注,作为规划审查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复垦指标交易价款中按规定扣除拆旧复垦成本后的净收益,按省统一确定的比例分配给县级财政、镇级财政、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编制复垦指标收益分配明细。其中,拆旧、复垦费用分别按2万元/亩、3万元/亩列入成本,实际发生费用低于此标准的,结余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拆旧复垦工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复垦指标交易最低保护价的10%从复垦指标交易价款中提取地级以上市统筹资金,列入拆旧复垦成本。市级统筹资金和县、镇人民政府获得的复垦指标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所在地区脱贫攻坚和美丽乡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土地所有权人收益采取村账镇管模式,统筹安排用于美丽乡村建设,发挥综合效益。


复垦指标交易和有偿使用拆旧复垦腾退建设用地规模的资金收支列为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地方申请有偿使用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价款由相关市县专项上解省财政,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用于省内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第四十三条 出售方收到指标成交价款后,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收益分配明细将指标成交价款划转地级以上市、县、镇级财政以及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账户,严禁克扣、截留、挪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农户拆旧退出的土地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安排用于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途而未被纳入复垦范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纳入复垦范围的土地给予补偿。有关补偿可在村集体所获收益中列支。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文化等相关部门以及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工作人员在拆旧复垦、指标交易和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背土地权利人意愿强制拆旧复垦的;


(二)侵占土地权利人应得复垦指标收益的;


(三)复垦中弄虚作假,骗取复垦指标价款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复垦指标出售主体有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交易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一年内不得参加复垦指标交易活动;复垦指标购买主体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复垦指标购买费用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暂停其复垦指标和复垦周转指标挂钩出让和使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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